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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郏县:微肥冒充复合肥 诉讼引发弯弯绕

时间:2020-06-08 11:50 来源:晨报资讯 作者:admin 阅读: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今,要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进人民心田,折射出法治中国建设的实实在在成效。“为篡取暴利,薛某民以每吨价格700元左右的微肥冒充复合肥销售给我,导致我所承包种植的1300亩高粱几乎绝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几经诉讼,我的正当权益仍未得到维护。恳请在百忙之中对此坑农害农事件予以过问,以维护我们农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日前,河南省郏县城关镇西大街居民高伟锋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
       2014年因种植高粱,我与化肥经销商薛某民达成口头协议,由薛某民向我提供复合肥170吨,每吨价格为2000元。薛某民为篡取暴利,以每吨价格700元左右的微肥冒充复合肥销售给我,导致我所承包种植的1300亩高粱几乎绝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我先后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薛某民销售给我的肥料进行检验,三方检验报告均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拿到《检验报告》后,我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郏县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和薛某民向我赔偿经济损失。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和薛某民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以郏县法院没有查清应不应该适用复合肥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为由,撤销了郏县法院判决,将案件指定到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期间,我向汝州法院提出我当初向薛某民和微肥厂购买的是复合肥,其用欺诈和误导的方式向我提供了并非复合肥的产品(我到郏县农业局投诉,微肥厂狡辩时我才知道其提供的不是复合肥)。因此,我要求调取2014年我与化肥经销商薛某民之间的欠条,以此证明我们之间买卖的是复合肥。          
       当时,薛某民亲自书写的欠条上内容为:“欠条 今下欠亚民农友福25—10—15复合肥壹佰柒拾吨(170吨)”和落款日期“2014.6.15号”,由我在欠款人后面签名。因此,那个欠条是最能说明我们之间买卖的到底是复合肥还是其它什么肥料。然而,汝州法院将欠条调取之后,却没有在判决书上提欠条上所明确写明的复合肥,而只以两个同为被告且串通一气的微肥厂和薛某民他们单方提出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说法“他们向我生产、销售的是有机肥料含微有机肥”为由,来判决我败诉。
       接到判决后我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上诉后,我又在家找到了2014年我向薛某民购买复合肥后,薛某民向我提供的厂家的复合肥质量保证证明即自检报告《太康县农友福肥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并在开庭时提交给了市中院。
       该份《检验报告》明确显示,微肥厂和薛某民向我证明的是其提供的复混肥(与复合肥基本为同一概念)为合格产品。这两份证据已足以证明,我当初向薛某民购买的是复合肥。再说,之前我也根本不知道还有“含微有机肥”和“有机肥料”等什么名词。而“含微有机肥”也只是微肥厂自己起的肥料名称,国家标准并没有这样的名称。

       然而,市中院在微肥厂生产、销售的肥料包装袋上仅用小字体在括号里标注“含微有机肥”这一非正规肥料名称的情况下,却以我起诉后、案件审理期间,微肥厂提供的肥料登记证和农业行业标准中的有关具体内容等事后证据,来对肥料包装袋上所印刷的“登记证号:豫农肥(2010)准字1615号 国家标准证号:NY525-2002”所代表的具体而专业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认定,并作出双方买卖对象为“含微有机肥且属于有机肥料”的认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我认为,不要说我高伟锋个人,即使是法官本人如果其仅仅看到了“登记证号:豫农肥(2010)准字1615号 国家标准证号:NY525-2002”这些文字,也一定不敢说自己就知道、就能看出该袋子里究竟装的是什么产品,更不可能会知道这些证号的真假以及所代表的具体内容和含义等。如此以连自己都不可能做到的、站在高度专业人士的角度来分析和判断我们种植农户心理和行为的做法,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国家就没有“含微有机肥”这一说法。
       二审中,我向市中院提供了微肥厂在其网站上,长期将其所谓五洲丰、农福康牌“含微有机肥”以及肥料包装上已注明为“含微有机肥”的肥料产品,以“有机无机复合肥”的名义大肆对外宣传和介绍的证据,这也足以说明连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自己也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含微有机肥”就是复合肥。因为根据国家标准《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 18877一2009)3.5条款,“有机无机复合肥”是复合肥中的其中一种,其性质就是复合肥。同时,薛某民也在二审开庭时当庭陈述说,他认为“有机肥料”和“复合肥”是一回事,都统称为复合肥。以上这些,都充分说明微肥厂和薛某民对“有机肥料”和与其性质完全不同的“有机无机复合肥”、“复合肥”这些概念是混淆不清的。连其自己都弄不清楚的情况下,市中院又仅凭微肥厂和薛某民在诉讼期间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说法“含微有机肥”就是“有机肥料”、我向其提出购买的就是“含微有机肥”,就认定我向薛某民和微肥厂购买的就是“含微有机肥”,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另外,我还向市中院提供了鲁山县工商局对太康县农友福肥业有限公司(已被证实与微肥厂为同一企业)欺诈、误导消费者的处罚决定书和许昌市质量技术检验测试中心对微肥厂和薛某民向我销售肥料的包装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果为“产品名称中带有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所示产品标准编号‘NY525—2002 ’已作废;未分别标明总氮、有效磷、氧化钾的百分含量;上述标注的内容不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所标注的内容以不通俗易懂的方式介绍了肥料、以引起误解和欺骗的方式介绍了肥料。”这些证据,也足以证明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和薛某民以欺诈和误导的方式向我销售与我当初购买的“复合肥”性质完全不同的所谓假冒“复合肥”即含微有机肥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解释,这种欺骗销售行为属于“以假充真”类型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欺诈行为和坑农害农行为。这种冒充同一类产品中性质完全不同的他种产品的欺诈行为,是一种不用专业鉴定就能够判定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使需要鉴定,也应当按照我向薛某民购买的正品即“复合肥”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和鉴定,而不应当按照假冒产品即所谓“有机肥料”(按两被告解释,其生产、销售的“含微有机肥”性质为有机肥料,但没有法律根据)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和鉴定。但市中院却认为应当适用所谓的假冒产品即有机肥料的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我认为这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审开庭时,我和张某辉(另一位假化肥受害者)都提出了法官回避的申请,但法官没有同意。开庭时宣读的是三名法官审理本案,实际上只有一名李法官参加了庭审。开庭时,李法官已经让我们补充种植高粱承包土地的有关证据手续,很明显是想让我们计算遭受的损失,但因假化肥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无法准确计算,并且当开庭快结束时,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的负责人李某贤已经感觉到自己理亏,可能要败诉,就当庭表示“这事在下面说说算了,不用再打官司了”,希望进行调解。法官并未进行调解,便做出判决。
       二审判决败诉后,我迫于无奈,和媒体人员一起到市中院要求对我进行判后答疑。法院工作人员让我以薛某民构成欺诈为由重新起诉。我以欺诈为由起诉后,郏县人民法院判令薛某民返还我化肥款1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0元。薛某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维持原判。薛某民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市中院再审本案。市中院撤销本院和郏县法院判决,发回郏县法院重新审理。郏县法院判令我向薛某民支付化肥款。
       2015年8月8日,焦点访谈报道了一伙人在郏县以微肥冒充复合肥向广大农民宣传、销售的坑农害农事件。该团伙以涉嫌刑事犯罪被抓捕归案。本案和该案案情几乎雷同,两级法院却出具对我不利的判决。我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弥补,生产、销售假复合肥的厂家、销售商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让我感到十分的困惑和不解。
       理国要道,在于公平正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重要理念,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法治进步和法治优势的生动见证。恳请上级领导在百忙之中对此案予以过问并作出批示,尽早启动重新审理程序,使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好让包括我本人在内的所有农户都相信自己能真正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河南省郏县 高伟锋)


本文转自:http://www.peoplescck.com/tt315/20200608/12628.html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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