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取豪夺国有资产 居然获法院支持 投资企业资产难保障
时间:2022-08-25 11:23 来源:农村日报 作者:水中花 阅读:次
近日新疆和田地区发生一起巧取豪夺国有资产的案件,居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其中的猫腻可想而知
众所周知,任何国有资产的处置都必须遵循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评估、招拍挂程序后方可对进行转让交易,必须最大限度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损。可是就在最近媒体得知:新疆和田地区就发生了一起巧取豪夺国有资产的案件,居然得到了当地法院的支持;而受害企业为维权而起诉对方的官司,近一年了居然还没判决。
投资和田 助当地经济发展
事情还要追朔到五年前,2017年10月,和田市玉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鑫国投)和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泽新弘宇投资管理公司(下称泽新弘宇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新疆中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 中昆公司)。该公司为玉鑫国投控股的国有资产。
2017年11月18日,中昆公司向泽新弘宇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全权办理对外招商引资、谈判、洽谈、签订合作协议等事项。
2018年6月,在当地一位位高权重的领导的要求下,泽新弘宇公司与新鑫都商贸公司签订了《和田市建材市场综合交易物流园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约定为共同开发建设和田市建材综合交易市场,双方合意共同投资设立项目公司。
同年7月23日,双方成立了和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泽新弘宇公司以50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占股39%,新鑫都商贸公司出资1000元人民币,占股61%。法定代表人由“新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荣担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协议中并没有明确500亩土地为中昆公司名下的183号土地,也没有任何宗地代号和土地坐标。双方在成立恒通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为泽新弘宇出资2340万元,占股39%,新鑫都公司出资3660万元,占股61%,均于2045年12月31日前交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这里泽新弘宇公司代表中昆公司和新鑫都公司合作的话,那股东必须是中昆公司,而不是泽新弘宇公司。
中昆公司是和田地区重点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承建的新疆和田地区中昆国际生态物流港项目也是和田地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同时还被纳入新疆自治区发改委重点项目。其中钢材市场于2018年7月正式开工建设。
在和田地区各级政府的关怀帮扶下,项目顺利投入运营。
市场被霸占 恒通公司违法收费
2019年10月,新鑫都公司股东杨小平等为首的一群人以暴力手段进入钢材市场,在园区修建大门,设置门岗,同时私自安排人员在市场内侵权违建彩板房。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抢占了中昆钢材市场内近500平方米的商业铺面作为办公场所,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取园区商户的费用。
同时以马学荣为首的恒通公司还组织社会闲杂人员对中昆公司员工进行恐吓、辱骂(视屏为证),导致一名员工住院。他们不但干扰市场的正常运营秩序,还在市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公然恐吓中昆公司股东,对其以及家人进行人身威胁和污蔑。当被问及杨小平以什么身份管理中昆公司的钢材市场时,对方直言“我什么身份都没有!”
但是不知什么原因,此批示并没有得到落实。
变本加厉 欲将市场占为己有
2020年1月,和田恒通物流公司将其股东“泽新弘宇公司”和中昆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将中昆公司坐落于“和田市阿和公路以西、玉龙喀什河以东183号(宗地代码为653201204220GB0095)”的330746.51平方米土地过户给恒通公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恒通公司的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11月18日,被告中昆公司给被告泽新弘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其与第三人“新鑫都商贸公司”就中昆钢材市场投资建设事宜,签订《和田市建材综合交易物流园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约定共同成立和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泽新弘宇以50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第三人出资1000万,实缴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前,后第三人根据中昆公司的指示实缴了1000万投资款,但是被告泽新弘宇公司至今没有将500亩土地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从合作协议上来看,就是泽新弘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和新鑫都公司双方有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的想法,然后成立新公司开展建设钢材市场的,而且新注册的公司股东也分别是新鑫都公司和泽新弘宇公司,和中昆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恒通公司按照框架协议要求泽新弘宇公司履行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昆公司,也没有权利要求中昆公司履行框架协议的内容。
出乎预料 国有资产被判他人
2020年2月26日,新疆和田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新3210号民初6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昆公司将坐落于和田市阿和公路以西、玉龙喀什河以东183号(宗地代码653201204220GB00295)的330746.51平方米土地过户给原告和田恒通公司。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坤公司负担。
收到判决后,中昆公司和泽新弘宇公司当即向和田地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同时,中昆公司还向和田地区政法委反映“国有资产被侵占”一事,因为泽新弘宇公司和新鑫都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是以自身的名义和利益签订的,泽新弘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公司,如果是以中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归于中昆公司,也就是按照代理的流程,泽新弘宇公司代理的结果就是按照协议成立的恒通公司股东应该是中昆公司,但事实上,股东是泽新弘宇公司,因此此代理仅仅是代表泽新弘宇公司自己的公司行为,而非代理“中昆公司”行为,恒通公司无权要求中昆公司 履行《框架协议》的内容。同时玉鑫公司和和田地区国资委也向法院出具了相关说明。
此外,涉案的土地为国有资产,中昆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并无授权给泽新弘宇公司处置500亩土地。对于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中昆公司授权泽新弘宇公司处置讼争地块的授权成立(前提是如果 ),也会因没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上述规定报批、评估、进场交易,其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违法《合同法》中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致国有资产流失而被认定为无效。
2021年3月8日,和田地区中级法院对上诉人中昆公司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原审被告泽新弘宇公司、原审第三人新鑫都公司股东出资一案进行了合议,中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案件处理可能存在不当。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65号判决;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波三折 重审被维持原判
2021年4月27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新3201民初957号判决书。判决书中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原告和田新鑫都商贸公司与被告新疆泽新弘宇公司、新疆中昆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俞斌公司决议效力一案中判决认定和田恒通物流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及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变更法人代表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件正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确定本案原告和田恒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
2022年7月18日,新疆和田地区中级法院作出了(2022)新32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中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资产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国有资产出资人与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和内部管理行为,该法关于国有企业的决策、监督程序的规定,不是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得因此减损债权人益”,“中昆公司以该地块出资已经取得大幅溢价,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故对于上诉人中昆公司关于500每亩土地出资条款成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昆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隐名股东,应当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中昆公司出资财产为土地使用权,该权益体现为对国有土地的合法占有和使用”,“本案中,中昆公司联合恒通公司在涉案土地建造钢材市场,属于对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交付,但因为办理过户,其登记备案的使用权人为中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的转移手续’”
“恒通公司主张中昆公司按照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变更作为出资土地的变更使用权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中昆公司、泽新弘宇公司以民事活动中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为由拒绝履行对涉案出资土地的变更登记义务,但综合各方在多个相关联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行为,运用穿透审判思维查究其真实意思表示,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其主张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中昆公司、泽新弘宇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泽新弘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中坤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音 法院判决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针对此案的判决,媒体采访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一法学专家,他表示:和田法院和和田地区法院的判决都存在严重问题,严重损害了国有资产企业的利益,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和田市法院在一审时,认定泽新弘宇公司、新鑫都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协议,中昆物流公司是委托人即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就涉案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最后判决中昆物流公司将坐落在和田市阿和公路以西、玉龙喀什河以东183号的330746.51过户给和田恒通物流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截至目前,上述公司均不具备房产开发资质,和田法院应判合作协议无效才对!和田法院不但认定合作协议有效,且判令第三人中昆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如果说没有什么猫腻,很难相信能做出这么明显的违法判决!”
二审时,和田中级法院无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后,应按照《暂行条例》要求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经过审批均是明知的。
即使认可中昆公司是恒通物流公司的隐名股东,它自己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过该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企业自己无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截至目前,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依然登记在中昆公司名下,充分说明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没有批准该地块使用权的转移。
另外,和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为股东出资纠纷,为财产纠纷。既然是股东出资纠纷,目前尚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中昆公司是恒通物流公司的股东,泽新弘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和新鑫都公司出资成立新公司恒通公司,且为恒通公司法人,自己应承担自己出资的责任,法院无理由让第三人中昆公司承担两位股东应承担的出资责任。
“很显然,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也难以自圆其说,也存在者严重违法行为。”
昨日,媒体获悉,中昆公司已经向有关单位递交材料,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届时媒体将继续关注。(文/ 记者赵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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