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淮安涟水县公安局涉嫌违规办案
尊敬的领导:望您在百忙之中关注本案!
事实与理由: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经过,2011年6月6日,涟水县第四中学学生薛某(男)与本校学生姚某(男)之间有纠纷,姚某把与同校薛某之间事情告诉在涟水县金城中学上学的姨姐张某,张某纠集朱某(男)、付某(男)、罗某(男)到涟水县第四中学与姚某会合共同找薛某,在力量悬殊的情况下,薛某找别的孩子(与我孩子无关)予以反击,后一个孩子至付某受伤(只要到场的孩子全部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由此薛某这方被认定为加害者并处以刑罚,而挑事者、矛盾激化者、逞能者被认定无过错的刑法意义上的受害者;对于这起案件的处理,我认为毫无公平正义可言(为了开脱金城中学学生的责任,说金城中学几个学生是来找薛某理论的):1、以“正当防卫”的方式反击上门挑事者何罪之有?2、依据责任主义原则,涟水县金城中学学生星期一逃学到涟水县第四中学打架,受伤完全是咎由自取。
二、涟水县政法各部门在“有罪推定”的落后思维等因素驱使下,至我孩子无辜受到四中案件的牵连,以捕代侦,违法办案,用尽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手段,强迫本案孩子自证有罪,拼凑了本案所谓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并且在“打黑”功与利的支配下,将本案越搞越大,拔高认定,顶格量刑,全国没有一起像这样的案例;理由是:1、本案讯问未成年人时没有依法通知监护人到场(还不是想怎么搞就能怎么搞),笔录代签,起诉书造假,而本案无其他关键证据,仅靠非法口供定案;2、据马某洋孩子说:“从6月到10月对孩子进行不间断的特审,一审就是一夜,用工地上大灯、辣椒水喷眼、竹签打手等非法手段对待孩子,比如嵇某、冯什么伦(马某洋叫不上同案孩子的名字)等”;3、据薛某孩子说“检察院两个女检察官对我进行讯问,我不承认指控事实,后进来一个男检察官强迫我说:你不说是吗?材料由我来搞,你签字”,如果未成年人不签字,将遭到毒打;4、为了加重本案分量,2012年5月30日,《法制日报》刊登了涟水县检察院干警于飞汪彦釆写的文章(此报道被多家媒体网站大肆转载):涟水县打掉“90后”少年抢劫勒索犯罪团伙,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文章中夸大事实,混淆视听,比如“一人伤势过重在医院不治而亡,警方查后为之震惊”,不过本案根本没有命案,是不是令检察官很失望呢?对于我的质疑,得到的回答是:记者的问题,可是按照相关宣传规定,这种刑事案件的报道,而且涉及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必须经检察机关审核后加盖公章,报社才会予以发表;5、程序都不合法,谈什么实体呢?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09年)380号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既然是打黑,讯问案件当事人要求全程录音录像,而本案讯问未成年人时办案人员始终没有依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故获取本案未成年人的口供是非法无效的;同理,基于没有依法通知监护人到场的事实,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很明显,任何违反规则获得的成绩都被视为无效,故本案口供证据是非法证据;6、既然认定本案未成年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应当按照中央“两个一律”的要求,即对涉黑涉恶案件,一律深挖背后腐败问题;对黑恶势力“关系网”“保护伞”一律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并且中央一直强调严查黑恶问题背后的保护伞,并要求打黑与查处保护伞形成同频共振,那么,涟水县打黑“英雄们”本案幕后的保护伞在哪里呢?那么多年了人民怎么看不到保护伞被查处呢?
三、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政权建设,是依法应当严厉打击的严重犯罪;这里我想问一问涟水县打黑“英雄们”,什么是社会?军民中心村村长能听从未成年人的吗?未成年人达到罪大恶极程度了吗?涟水县经济发展被未成年人破坏了吗?保护伞在哪里呢?有几个月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例吗?有娃哈哈矿泉水都买不起的“黑老大”案例吗?你们的三观与良知去哪里了?等等;故本案违法办案所形成的结果是经不起时间与法律检阅的;1、本案从公安机关开始到检察机关再到法院(比如:有的孩子居然没有依法指派律师等),都在违法办案,法律依据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尽然说该法在淮安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座谈会纪要》等等法律法规,本案为了“打黑”的功绩,扛着“打黑”的大旗,不惜违法强迫未成年人自证其罪,更不惜使用非法无效的口供证据迫害未成年人,是非观严重缺失,法律严重缺位,在他们眼里根本就不是未成年人,或者说是别人地孩子,中央“打早打小”精神,被人为歪曲地落实到本案中,人为拔高,走偏了,变形了,扩大化了;2、本案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其中(二)认定经济特征的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江苏是发达省),有请司法机关算一算本案靠父母养活的未成年人财物能有多少?其次,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征,而本案未成年人能控制什么呢?更别说以黑护商、以商养黑了,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都不具备,对于我的质疑,办案机关人员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就几个月的事情吗,可这帽子扣得太大了;3、在我向有关人员要本案直接证据时,得到答复是:取不到证据了;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体现在哪里?4、在没有任何人控告我孩子违法犯罪的前提下而受到非法对待,并违法剥夺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在排除本案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以及排除人为搞的同案孩子非法互证口供的情况下,涟水县政法各部门拿不出任何足以证明我孩子犯罪的合法证据;5、必须强调一点,事后本案办案人员都立功升职了;6、在我孩子不差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钱物的情况下,将我孩子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得我亲自找你们才予以屏蔽,感情不是你们家的孩子;7、八年来,我感受到的不是公平正义,而是一次次地感受到司法机关的任性与蛮不讲理,一次次感受到的合法要向违法办案让步,老百姓不知道法律法规时,你们这法那法一套一套地,当老百姓知道法律法规时,指出你们违法办案了,你们答复老百姓:没有法律依据。 此致
控诉人:张广洲
电话:13625167577
201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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